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必須具備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yè)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
第十三條 制造計量器具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生產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樣品的計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四條 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不得制造、銷售和進口國務院規(guī)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必須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并對合格產品出具產品合格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的質量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十六條 進口的計量器具,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后,方可銷售。
第十七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其準確度,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制造、修理簡易的計量器具。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發(fā)給《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yè)執(zhí)照。
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范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計量監(jiān)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置計量監(jiān)督員。計量監(jiān)督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zhí)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執(zhí)行前款規(guī)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條 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所引起的糾紛,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二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生產、停止營業(y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 制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該種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 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六條 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guī)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xù)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八條 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按詐騙罪或者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計量監(jiān)督人員違法失職,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jié)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本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yè)系統(tǒng)計量工作的監(jiān)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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